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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贷款诈骗主观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产生存在两个情况:一种是产生在申请贷款之前,这也是最常见、最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行为人是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的驱使下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另一种是产生在合法取得贷款之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对这种情况,只要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犯罪目的,无论他的主观犯罪故意是何时产生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单位或者个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融通资金、进行有效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从实践的情况看,有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使用过一些欺诈手段而取得贷款,而区分这类行为究竟是违规贷款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在于申请贷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对于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其主观上并不是要占有贷款,而是为了解决一时出现的生产经营的困难,待自己的经营资金周转起来以后,想方设法去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行为人虽然在申请贷款时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在取得贷款以后,归还贷款本息之前,采用各种手段占有贷款的行为,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其他法律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 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 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 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5、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计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 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 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6、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推,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 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 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 赠予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7、案例

【规则解读】被告人在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与银行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通过伪造各类证件的方式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采购卡贷款,并予以实际控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且在无力偿还后潜逃,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贷款诈骗。

关键词:贷款授信|虚构主体|实际控制

案例索引:(2014)浙刑二终字第83号→浙江省高院《金煌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合议庭:虞伟华 李钊华 储盛楠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被告人金煌隐瞒个人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德骏公司名义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德骏公司获得该行人民币2500万元采购卡贷款授信,由光大银行滨江支行为购买德骏公司产品的下游经销商提供贷款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德骏公司,再由下游经销商按期向该行偿还贷款。金煌先后虚构贷款主体,伪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数码港五联电脑商行、杭州文翔电脑商行等20余家经销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以及与德骏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等,并指使金某、范某、徐某乙等20余人分别以德骏公司下游经销商名义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到光大银行滨江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并由其控制相应贷款账户。截至2012年9月,金煌骗得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循环发放贷款累计人民币2950万元,大部分贷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同年10月,金煌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逃离杭州。至案发造成光大银行滨江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煌在个人及公司巨额负债的情况下,采取高进低出,恶性循环的销售方式套取资金用于还债付息,并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后,又采取虚构商户、伪造合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法偿还而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要件构成。被告人金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款主体及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法理解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先是与被害方签订采购卡贷款授信合同,后为骗取授信额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构贷款主体,借助虚假供需合同获取授信贷款,并将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实际用途与合同所载相悖,诈骗事实清楚,且事发后潜逃不归,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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